外来人员参选的规定:近年来,每逢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许多外出务工的人无法返乡参加原居住地的选举,其中一些人在现工作地或居住地参加当地的选举。那么,采取什么办法保证选民登记不重、不漏、不错?对外来人员参加选举要不要附加居住期限的限制?如果规定这种限制,是否与宪法、选举法有关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相抵触?
代表名额问题:近年来,随着外来务工现象增多,许多地方的户籍人口与外来人口的比例发生了很大变化。可否因外来人口而增加代表名额?如果不允许增加,外来人员当选就要占当地人口的代表名额;如果这两类人大代表分别代表的人口数相差悬殊,这与选举法关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规定不一致。怎样才能保证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民资格与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有人提出,应对选民资格和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作出不同的规定,享有选举权的人不一定享有被选举权。选举权是选举他人管理国家的权利,其核心在于选择,凡是有一定鉴别能力,有独立的意志表示,就可以保证选举权的实现。被选举权的逻辑结果是管理国家,其核心在于治理国家的能力。被选举人的条件应高于选举人的条件。
有人提出,鉴于种种原因,外来人员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员以及受拘留处罚、被劳动教养人员可只享有选举权而不享有被选举权。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作深入的研究。
人大代表在选举中接受贿赂行为的处理问题:有的司法界人士指出,行贿人与受贿的人大代表其实结成了互惠互利和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惩治行贿人而漠视对收受贿赂的人大代表的查处。
为保障人大代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宪法及相关法律都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如果对受贿的代表予以法律追究,是否与法律的这一规定相冲突?反之,是否因其是人大代表就不能对其予以法律追究?对此,理论上应给予科学的回答,法律上应作出明确规定。有人提出,应建立人大代表行为的惩戒制度。
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后的选举单位的认定:这部分人大代表是否还接受原来选举他的那个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如果他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谁有权罢免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