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璇
专家意见
本案因为李某与张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为张某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创造了条件,虽然后来李某没有去盗窃现场也没有参与分赃,但李某已经完成了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此,李某是盗窃既遂犯罪中的帮助犯。而作为帮助犯构成犯罪中止,必须符合三种情形。1、在实施帮助行为之前,消极地中止帮助行为。2、及时有效地阻止实行犯利用自己所创造的条件去实施犯罪。3、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三种情况之列,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盗窃罪既遂,法院的判决正确。不过李某由于是帮助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张某从轻处罚。
(《检察日报》2003.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