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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国企法人不宜“一刀切”

2003-04-27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前不久,上海某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在该企业法人代表的位子上刚坐不久的王先生,配合法院做了许多破产清算的工作。但王先生被一个担忧所深深困扰:作为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会不会受到限制?

十届上海政协委员蒋鸿翼认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企业破产的原因比较复杂。不少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内部机制僵硬,资金缺乏,包袱沉重,它们被市场淘汰是必然的结果。另一方面,破产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往往已不是原班人马。一批干部被安排在这些企业从事消除资产、应对债务、分流人员、维护稳定的艰苦工作,为企业稳定和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然而,由于他们中有些人是法人代表,处理完一个企业后,反而受到限制,似乎是不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对于那些在企业破产中不负有主要责任或是不负责任的国企法人代表是不是应该“另当别论”呢?对此,业内人士建议:对破产国企法人代表不宜“一刀切”。(《组织人事报》200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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