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一般性规范文件的行为。如各级政府的收费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为此下发文件的行为属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是不可诉的。
如果民众向法院就乱收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往往没法审理下去。因为要判断该行为的有效性,就必须看其是否依法行政,有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为此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了,而根据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制度,法院是无权判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的。只有在效力层次更高的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使有怨气的人员,少了依照合法的途径谋得公道的渠道,不满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有过激的行动。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往往是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规范化,出现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规范性文件的名义下,堂而皇之地实施,法律还规定“告不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制度已经成了违法行政的保护伞。
可喜的是,国家现已着手清理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但如果缺乏有效机制的保障,难免“春风吹又生”。为长治久安计,应该还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起码要让人们对当地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有质疑起诉的权利。(《同舟共进》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