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封建思想影响下的草民心态和专制情结使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使国家机关不愿赔偿。
其二、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公民索赔的事实成本过大。例如,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由于受害人无从知晓许多内部文件,加害人又总要千方百计的掩盖事实,这样,除非国家机关自己披露,受害人很难有所作为。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1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就必须在申请书中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这对于欠缺调查能力的受害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其三、现行索赔程序放大了当事人地位不对称的法律效应,人为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难度。例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一种显然违反了当事人不得是自己的法官这一中立原则的基本要求,要求过错方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是很难的。第二种效果又会怎样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解决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官没有义务告知受害人附带提起赔偿的义务。而对于老百姓来讲,他们又如何知道可以要求赔偿呢?而等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受害人想提起损害赔偿的时候,却又丧失了资格。
其四、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赔偿范围极大地限制了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积极性。比如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一概不赔。
其五、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不利于国家赔偿的实现。国家赔偿法规定,哪一个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机关就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费用一般先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是,有些单位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垫付,在垫付后又有可能财政部门无法核拨。这样就使赔偿义务机关不愿赔偿。(《时代潮》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