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家赔偿丁家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而丁家赔偿于家狗价的70%即1.4万元。双方互抵后,扣除先前付给丁家的2000元,于家再付给丁家3252元。而丁家除去缴纳案件受理费3188元,最后只剩下64元,律师的代理费此时尚未支付。
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与情与理与法都是难以讲通的。丁某作为受害者,已经因为相撞而丧失生命,而于某家只是死了一条狗,虽然是条比较贵的宠物狗,顶多只是财产损失而已,按照人之常情,不应再申请赔偿。而法官居然支持了于家的赔偿要求,并将狗的身价与丁某死后丁家所获赔偿相互抵价,这显然与社会良俗相悖。
法律首先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当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应毫无疑义地倾向于人身权利。不管是人撞了狗,还是狗撞了人,事件的发生都应推定为养狗者的责任。这是因为,道路首先是为人服务的,如果于家能把狗拴好,就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惨剧。因此,笔者认为,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应向丁家支付应有的赔偿。(《法制与新闻》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