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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提“为文艺立法”

2003-08-17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针对国内作家侵权案的一再出现,一些人开始呼吁“为文艺立法”。然而,笔者认为应慎提“为文艺立法”,因为这容易被误导为“为创作活动立法”。

文学艺术家的创作活动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活动。创作主体的精神处于自由的状态,是文学艺术创作活动的本质和条件。

精神自由包括精神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一般地说,个体内在的精神活动只要主体愿意就能顺利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精神内在自由的实现具有绝对性。精神的外在自由是精神内在自由的外化。个体通过某种形式展现其精神时,此时他的精神自由便成为有限制的自由。法通过对表现精神的一系列方式或行为的限制,引导个体的精神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比如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如,著作权、作品修改权、稿酬权、发表权、专利权等),都是法对精神的外在自由的一种限制方式。

然而,精神的外在自由需要法的引导,并不是说立法家有为精神的内在自由立法的理由。法不能被直接用于控制人们的精神,这是法的功能的界限,它由法的局限所决定。法无法造就一个强制的精神秩序。

由此,“为文艺立法”的说法就有必要加以明确——是为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本身立法,还是为文学艺术成果的运用、文学艺术的管理体制和文学艺术创作者的权利保护立法?如果是前者,那么,作品的构思、内容、体裁和手法就很可能会被纳入到法的规范中,这显然是对精神自由的扼杀,是不利于文学艺术发展的。如果是后者,在文化体制改革的今天,则成为十分重要的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文艺创作自由,其内容应当包括对精神自由保障体制的具体设计。(《社会科学报》2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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