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5日,陈春晓向法院提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侯明贵等三被告赔偿302万元。同时,陈春晓还“特别请求”:鉴于侯明贵等人不可能有合法财产用于赔偿,为避免法律白条,请求法院判令用本案罪犯的人体器官作为赔偿。
5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黄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侯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5000元;张鹏、黄河各处没收财产2万元,各赔偿原告人抚养费等4945元。索赔本案罪犯的人体器官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
陈春晓认为我国法律虽没有可索赔罪犯人体器官的条文,可也没有不可索赔的条文,他因此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时报》2003.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