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具体情况”究竟如何,法院却不说,这让人对有没有“具体情况”产生怀疑。
然而,辽宁高院的二审,却维持了对刘涌爪牙“四大金刚”之一宋健飞的死刑判决,并已经执行。宋健飞心狠手黑,在刘涌制造的每一场血案中都有他,被毙罪有应得。但是,如果宋该死,那么刘涌该不该留下?《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
我以为,辽宁高院的判决是一个危险的先例。作为上级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有责任站出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中国青年报》2003.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