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陈向东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于6月30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富康轿车的归属问题上,双方产生了不同意见。7月,公司正式下文作出了对奖励轿车的“补充规定”,明确将奖励轿车作为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期为6年,6年内只奖励使用权;受奖者在6年内离职的,应按车价的剩余价值购买所有权或者按自动放弃使用权处理。8月13日,公司依该规定向陈向东发出通知,要求陈向东要么购买轿车,要么将轿车归还公司。但陈向东认为,既然是奖品,所有权就应该归自己。由于意见相左,陈向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由于绩效突出,按被告设定的奖励标准被评为“最佳员工”和“工程系列第一名”,故其所获轿车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关于轿车所有权的“补充规定”是在奖励行为已发生一年多后才颁布的,只能属被告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今年9月11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富康轿车过户给原告陈向东。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承担。(《检察日报》2003.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