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个《处理办法》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规定仅仅给予“开除”处分,就显得处罚偏轻了,并且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相抵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警察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法律制裁更不可免,不能仅仅将其开除了事。
开除只是解除了一名警察的职务,而一个人的职务不能用来抵罪,也不足以用来抵罪,开除公职不能代替法律的制裁。
要从根本上制止刑讯逼供,还要从制度入手,设立警权制约机制,保护被羁押者应有的权利,以权利来制约权力。(《深圳商报》2003.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