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是一场不小的误会。其实,看一看该公约第3条,即可知悉,该公约所适用的犯罪原则上不仅要求具有跨国因素,而且要求有关犯罪必须是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即便某一犯罪带有跨国因素,但如果不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对之进行打击的问题上,依据该公约,缔约国之间并不存在相互给予合作的义务。在我国外逃贪官中,其实很少有属于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本身也有局限性,尤其是该公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所具有的弹性;我国的外逃贪官逃往的欧美发达国家中,现已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目前仅有西班牙、加拿大、新西兰和法国等4国;目前在我国与之签订有引渡条约的19个(有的媒体将此错误地报道为40多个)国家中,没有一个属于欧美发达国家。
至于长期以来在国际引渡合作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障碍,如关于双重犯罪、政治犯罪不引渡、国民不引渡和死刑犯不引渡等问题……不可能仅因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而得到清除。(《法制日报》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