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文明的社会,违法犯罪的惩罚、校正主体力量显然是司法机关。可是我们社会的一些执纪人员,已经从业余的举报违法犯罪,发展为职业的违法犯罪克星。本来,他们的活动范围应该止于成员违纪,一旦成员涉嫌违法犯罪,他们就应该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移送”程序也应该在那个时候就启动。然而,很多时候,他们是越俎代疱,往往自己展开调查,水落石出之后,才启动“移送”程序。存不存在另一部分该被“移送”的,仅仅因为没有被“移送”,他们就依然逍遥法外呢?
众所周知,非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移送”现象的大量存在,就等于说执纪人员有权确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如果发生执纪人员判断错误(和法官判断不一致),甚至有意包庇,不“移送”,而司法机关还在那里坐等,不来介入,那么,一些违法犯罪的腐败分子,就成为事实上的法外公民。
(《杂文报》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