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覆盖范围小,缺乏普适性。《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显然,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这部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
第二,就业和社会保障理应成为《劳动法》的两个最为基本的支柱。但是,现行的《劳动法》对于就业的意义没有予以充分的强调,对于“免费就业服务权”以及“就业保障权”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说“应当”发展社会保障,没有强调社会保障的权威性和强迫性。
第三,对于集体合同(集体协议)的相关规定不够全面和系统,重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而轻集体合同。这对于中国社会当中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维护是不利的。仅仅依靠劳动合同来订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通过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对于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方面的有力介入,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南方周末》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