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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盖公章媒体也不能免责

2004-08-19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8月3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张雄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案。庭审中,被告榆林日报社要求把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榆林日报社指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原稿中盖有佳县县委公章,故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

在实践中,很多报社将单位盖公章作为发稿的前提,也将其当作免除自

身审核责任的依据。这样的做法,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并非没有道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新闻媒体一项“特许权”: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侵害公众名誉权。

然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首先,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无法定的严格程序,各个单位自行其是,不能有效保证其事实的准确性。其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强调了公开,便于当事人知晓和及时提出异议,盖公章的新闻稿在发表前是秘密性的,当事人不能及时提出异议。第三,对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出现错误的事实,法律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异议和纠错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及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或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纠正,有关国家机关也有义务及时纠正,而盖公章的新闻稿除了在稿件发表后将国家机关推上被告席外别无选择。 (《中国青年报》8.13杨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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