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广东省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3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
张某死后,由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协商过。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万元,张某家人拒绝,并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
开庭时,被告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无义务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等共计12万元。
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新华每日电讯》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