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2005年,李先生已经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邮政局干了20余年的邮政投递工作,邮政局一直没有为他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因此,从2004年开始,李先生就开始要求邮政局为其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几经交涉未果后,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4年9月8日,李先生将
李先生是一个农民,1984年7月,他开始在淮阴区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李先生与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约定 邮政局负责对其短期培训,使其胜任委托工作,发给他标志服及劳保用品;邮政局按照有关规定每月付给他酬金33元;李先生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生、老、病、死、残等均由其自己负责。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
为证明他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李先生还向法院提交了邮政局发给他的工作证、工资存折和1990年至2002年期间的荣誉证书。
投递员与邮政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因此,邮政局发给李先生工作证以及荣誉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先生提交的工资存折,是邮政局给他发放酬金的一种方式,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日前,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已提出上诉。(《中国劳动保障报》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