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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这样“将离婚进行到底”?

2005-05-15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4年6月,在北京工作的王江令向山东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在北京的两处房产。后在子女劝说下,原告于2004年8月7日申请撤诉,但法院却裁定不准撤诉。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就

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交纳了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如允许原告撤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2004年9月7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28日,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针对此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大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等一致认为,撤诉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原告提出撤诉,法院都应准许。就离婚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法院不准撤诉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诉争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不是无效婚姻,法院不准撤诉就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从此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准撤诉的理由。原告提出撤诉的,法院应按撤诉处理。如果撤诉后会影响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利益,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并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专家们建议,法官今后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树立以诉权优于审判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法制日报》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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