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6日,沈某进上海市某装饰公司担任财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10月下旬,公司与沈某协商要调整她的工作岗位,遭到沈某拒绝。11月1日,公司即通知沈某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月5日,沈某收到公司开具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的退工单。随后,沈某即提起劳动仲裁获支持。
2005年3月15日,该装饰公
沈某则认为,在该公司的每天上班签到簿上,有其签名,且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保费至12月止,这些事实都证明了自己在此期间一直正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12月31日才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装饰公司以在2004年11月1日通知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通知、考勤表为证据,但却没提供将辞退通知送达或向沈某出示的证据。而考勤表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制作,并非劳动者本人的签到,证人的证言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但沈某却提供了签到记录、交接清单和失业人员填报缴费情况证明,显示沈某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近日,法院判决该装饰公司还需支付沈某两个半月工资计人民币6250元。 (《工人日报》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