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是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库管员,月工资800元。2005年7月1日起,他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12日,单位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自此,周先生再未到岗上班,而单位仅支付了他9月30日之前的工资。
周先生将单位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要求该单位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0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如参加选举)等期间都是带薪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就本案而言,国庆节是国家的法定节日,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年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其中国庆节放假3天,这3天应系带薪休假,单位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而国庆节另外4天系借用的休息日,不应带薪。
最终,法院判决该单位支付周先生包括法定节假日10月1日至3日在内的工资。(《北京晚报》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