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17日,王女士为其丈夫上了一份长寿安康保险(双倍型)。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王女士,被保险人是其丈夫,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合同订立后,王女士按时交纳了保险费。
2005年3月14日,王女士的丈夫因肝硬化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王女士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以王女士故意不如
日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女士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在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栏”询问:“在过去5年内,被保险人是否患过以下疾病?”王女士填写为没有。而事实上,在1994年4月30日,王女士的丈夫曾因“病毒性肝炎”在北京佑安医院接受治疗。王女士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对风险的判断及是否同意承保。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报》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