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山东省临沂市某高校2004年的应届毕业生,2004年6月22日,他通过洽谈会应聘到一家公司。7月1日,他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任书。聘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然而,刘某由于缺乏市场经验,一直未能打开产品销路。
2006年3月2日,公司经理找刘某谈话,宣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
随后,刘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公司虽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聘任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公司与刘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该聘任书应视同为劳动合同。公司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工作业绩一般,影响公司的经济效益,但并不是刘某主观造成的,公司应该按照当时的约定支付单方面解聘的违约金。
5月9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刘某支付违约金68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中国劳动保障报》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