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徐先生的父亲向北京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中徐父将位于北京市区的一套房屋赠与了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十余年的保姆许女士。公证处在审查相关材料之后受理了公证申请,并按程序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2002年3月,徐父过世。徐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四川工作的独子徐先生赴京料理丧事时才
2004年11月,徐先生将长安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遗嘱公证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实施以后,徐先生以该法第四十条为依据,再次将长安公证处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遗嘱公证书。但第二次起诉,法院仍然作出驳回徐先生起诉的裁定而告终。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法律专家认为,此条规定,很容易使人产生字面上的歧义:当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时,究竟该告谁?很多人误认为应告公证处。其实,这条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应以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中,被告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的起诉依法不成立。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人民日报》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