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5日下午5点左右,高某驾驶一艘满载80吨黄沙的机船从长江录安洲航道向下游行驶,没有船员证的洪某和高某某在船上作业,行至德胜港海事处码头时突遇偏北大风,船只进水下沉。这时,常州海事处的海巡0848艇因机器故障停在码头检修,该船外沿距运沙船约20米。
运沙船沉没后,船上三人全部落水,高某
接到呼叫的0846艇立即赶到事发现场救援,由于江面风力达11级,浪高1米,0846艇不能完全靠近洪某,洪某终因长时间挣扎,无力抓住0846艇抛来的救生圈和竹竿而沉入水中失踪。
与此同时,0846艇工作人员顺利地使高某某和高某两人获救。
对于洪某的死亡,其家属认为,海事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5年11月28日,洪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省常州市海事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在当时11级风力的恶劣天气条件下,如果要求0848艇上的工作人员徒手游泳施救,其困难和危险显而易见,更是违反客观规律;而0846艇到达现场后施救未能成功救起洪某,不属施救不当,同样不能认定海事处行政不作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家属要求确认被告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海事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施的施救义务,正确的理解是指在具备一定的施救条件下,采取符合客观规律的科学方法方可履行,而非不顾客观条件、不顾救援人员生命安全强行施救。 (《检察日报》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