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交通法》对于各种违章行为已经规定了处罚方式和限度,从而确立了法定的处罚形式和处罚内容。因而各地的《实施细则》不能突破这些形式和内
如果不对行政执法手段进行严格约束,就会冒出千奇百怪的执法手段,并且以多种堂而皇之的名义肆意运用。
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只针对那个已然违法的人,不能再借“教育”之名,行“惩罚”之实。并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下,要对所谓“寓教于罚”进行认真反省。
法律永远无法清晰界定一个执法措施中哪些是教育,哪些又是惩罚,所以,教育与惩罚如果混为一谈,必然导致教育权与执法权的混淆,最终使教育和惩罚都不能依法进行。
(《新京报》9.26邓子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