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水污染案的判决显
第一,从世界范围看,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本已较重,而且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早就告诫人们: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及时性和确定性。
标新公司不过是当地众多小型化工厂之一,此前长期偷排也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环境监管失职无疑会纵容甚至强化排污企业的侥幸心理,最终酿成难以收场的局面。重判思维实际上仍然沿着“重处罚,轻管理”的老路来应对危害环境行为,无法适应生态时代的客观情势。
第二,重判思维可能背离了环境刑事法治的基本规律。环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且多以单位构成,因此环境刑罚的设置之中都包含有罚金,这实际上是环境刑事法治侧重以经济手段遏制环境犯罪的基本规律。但是,此案对标新公司未予以罚金判决,而对其董事长处以重刑。这似乎背离了注重人权保障的法治建设规律,不利于遏制危害环境行为的利益冲动,也不利于对环境犯罪开展后续的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
污染企业责任人的确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否则会导致“同罪异罚”这一法治乱象。
(《新京报》8.19 张光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