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张柱庭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均表示:浙江高院出台的《意见》有违我国刑法,不具法律效力。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
(《羊城晚报》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