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为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杨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酒检显示杨某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1.41毫克。保险公司以杨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因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
但未明确界定何谓饮酒。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第3.3条规定的标准,原告杨某尚不属于饮酒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故判决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报》8.30 潘强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