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的正当执法权益当然应该切实维护。但是,以“下放”和赋予交警刑事办案权、为交警扩权的方式,来保障这种切实维护,是否妥当,恐怕值得推敲。
目前,我国的警察体制是一种将司法、行政权集于一身的体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机构,也是治安行政机构,但至少在公安机关内部,也还是有司职不同警察权的警种之分的,如刑警负责刑侦,巡警负责治安、交警负责交通秩序。但是,现在如果甚至交警也获得了刑侦权,集司法和行政权于一身,那么,作为司法权的刑侦权的慎用、规范,还从何谈起?警察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制衡、必要分工又从何谈起?警察之间的警种之别,还有何意义?既然交警都可以办刑事案件,那么刑警是否也可以从事交通管理,比如刑警闯红灯、交通肇事之后也都由自己处理?
如此事关重大的权力,显然属于国之“重器”。因此,一方面不可以轻易示人、授人,应尽可能地慎用、节用,另一方面,在迫不得已必须使用的情况下,也要尽量确保它使用过程中的规范、严谨,通过各种方式来实现对它的有效制衡、约束,以降低和避免其潜在的巨大副作用――比如滥用之下,对公民权利的误伤。
事实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和担心,为更好进行权力制衡,在法治成熟国家,警察的刑事办案权与行政执法权,一般都是分设、由不同警察机构(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分别承担的――司法警察用于侦破犯罪,行政警察负责维护治安。
(《北京青年报》9.22 张贵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