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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个人信息应有法律依据

2010-06-03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据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被认为是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引起舆论热议。

应当如何看待“人肉搜索”呢?当下,“人肉搜索”有着公民表达、公民监督的特殊

意义,比如之前周久耕局长的“香烟门”。但作为有责任感的公民,对“人肉搜索”应有理性的认识,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原则,公布、传播个人信息是例外,且应当有法律依据。所以,目前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不应一味鼓励“人肉搜索”。

再看浙江的立法草案的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样的表述实在太模糊,何谓“擅自”?是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还是没有上级命令?又是

哪个上级呢?立法上的模糊,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在施行中更容易被权力所左右,可能关住了网络民声的“减压阀”。立法者保护个人信息的良好初衷,容易被公众误解为打压网络舆论。

“人肉搜索”只是当前公民监督公权的权宜之计,并不是制度性建设。其实,有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官员的财产公开、财政支出公开,假如普通老百姓能从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到局长买一支笔花了多少钱,“人肉搜索”还有什么意义?

(《大河报》5.29沈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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