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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梅梦索(北京农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近年来,在信息网络背景下,关于隐私问题的探讨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对隐私的研究不应限于特定国家或特定阶段,而应该在更广泛的法律文明场景中研究隐私及其背后的成员身份如何变化,描绘已经发生的信息隐私及其背后的信息身份格局,以利于我们对数字时代背景下的隐私与主体身份进行进一步理解与保护。
保护性的、被动性的传统隐私概念建立在前数字化信息时代的通信技术主要侵蚀而非巩固隐私的事实基础上。其根本特征是促进信息环境中的信息流动,逐渐给嵌入信息环境中的能动者赋能,即信息全能的能动者能够战胜一切阻碍信息流动的力量,能够控制信息流动的每个方法、获得任何个人数据、实施最终的监控体制,能够损毁所有信息隐私;而网络信息环境下的赋能双向性,即数字信息通信技术既侵蚀又巩固信息隐私的事实,则呼唤着新的隐私解释。也就是说,每个人由其信息构成,信息隐私维系和构建信息身份。每个信息能动者的意识得到增强,并能够更有力量地去获取、搜集和处理个人数据,而且更能管理、控制和保护数据。这意味着每个人不仅拒绝他人对自己既有信息的滥用,还拒绝外来新信息对其信息身份的武断式的影响,而侵犯其信息隐私就是侵犯其个人身份。信息身份的自主构建是一个动态的、持续协商的过程,这不仅是防御,而且是主动参与其未来的构建,是主体对整个社会的信息生产和分享的积极参与。
传统意义上,对个人信息身份造成较大压力的利维坦(指代为某种由人类自己制造出来却又日益脱离人类控制的异化力量)是公共管理者;但在信息时代,一种超越传统地理管辖范围的跨国数字利维坦开始兴起,并对传统的利维坦形成竞争。侵犯隐私从明显的、不连续的冒犯转变成为大多不可见、不可知而持续的侵犯,隐私的界限在撤退,不再简单地被有形的物理性财产或人身界限所确定,而主要包括个人的信息、思想和运动轨迹。而与之伴随而来的问题是,信息通信环境下的信息身份的保护,难以主要依赖传统的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和身份关系的民主立法机构、第三方司法机构及其正式的法规范系统。
侵犯隐私的手段和对这些手段的控制技术是双向并进的,技术既侵犯隐私又保护隐私。针对于此,需要政法系统对其治理权力和基本权利经由技术规制进行重新设计,形成信息网络中能对组织化代码空间进行控制、监督和影响的格局。首先,要重视从技术规制的角度平衡和协调信息隐私格局中的各方权力。这其中一个原则性的框架是,前数字化信息时代的用户同意原则,要转向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控制者预防和补救原则,即控制者需要设计出足以预防信息隐私被侵犯和补救被侵犯的信息隐私的环境和技术,以及转向第三方审计原则,同时还要设立独立的数据保护权威机构。其次,掌握法律确定性(规定在默认情况下不能处理敏感数据)、公正性(防止无形的被禁止的歧视)和目的性(帮助建立可信赖的基础设施,以获得大数据的潜在利益)原则之间的微妙平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面对信息化潮流,只有积极抢占制高点,才能赢得发展先机。数字信息的发展重新改变了公民的身份功能,进而影响到相关的制度安排。因而,必须总体布局,统筹各方,创新发展,才能真正保护公民的信息身份,才能真正掌握时代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