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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显(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中华法系,根深干挺而又叶茂。“案例”是中华法系丰富而精彩的内容,可谓中华法系之“叶”。案例虽小,却意蕴悠长,它是中华法系在社会生活里的微观镜像,是中华法理、中华法典摇曳在漫长岁月中的倒影。我们挖掘、提炼古代案例中的义理和智慧,必将有利于推动中华司法文化传承和发展,让中华法系在新时代重焕蓬勃生机。中华案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案例闪动着中国古代司法文明之“光”。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进而是中华文明的重要标志,一个个经典案例深刻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在几千年的社会发展中,我们的祖先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秉持出礼入刑、隆礼重法,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等理念。这些既是中华民族的文化之根、精神之魂,也是司法的文明价值和人文精神。从中华法系之经典案例的分析当中可以看出,历代司法官都非常重视把“仁、义、礼、智、信”等核心道德作为司法断案的根本标准,用于定分止争、惩恶扬善、弘风阐化,促进社会形成“循法成德”“缘法循理”“诸侯轨道,百姓素朴,狱讼衰息”“礼乐天下”的良好风尚。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礼法合一”“德法并济”,注重“内圣外王”“刚柔相济”,善于“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正人心、厚风俗”。中国古代司法文明还体现在“德礼为本、刑罚为用”“明德慎罚”“大德小刑”上。以著名法史学家张晋藩先生对“明德慎罚”的阐释,明德在于敬德保民、以德化民;慎刑就是谨慎用刑、避免滥杀无辜。从唐代到清代,明君贤臣均对“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赇枉法”“请托枉法”“挟仇枉法”“滥用刑罚”“淹禁稽迟”等严加查办,甚至把“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等列为必须整治的社会祸害。中国古代司法注重人文关怀,对孤寡老人、妇女儿童等实行宽宥、恤刑;维系家庭伦理,实行“亲亲相隐”;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为官者、执法者要清正廉洁、光明正大。
二是司法案例谱奏出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乐”。中国哲学的真谛在“天人合一”,中国司法的智慧在“法理情统一”。唐宋时期,统治者把“执法严明、谨持法理、审察人情”作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明确提出司法裁判应“当人情、合法理”等,而这也型构了中国古代司法的根基。天理、国法、人情相互贯通、动态平衡,彰显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律动之美”。优秀的司法官恰似一位精妙绝伦的琴师,善于拨动法、情、理的琴弦,丝丝入韵、袅袅成音。天理(天下之理)、国法(国家之法)、人情(人间常情)都是司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既严格循法,又观照天理和人情。严格司法,就是依法断罪、援法断罪,即“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悔”“刑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只有严格司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正所谓“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但严格司法又不是刻板司法、机械司法,而要讲究法情理统合,包容人情世故、伦理纲常、世态万千。他们释法说理,非法律条文至上,亦非典籍经义至信,而是从实际出发,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他们依法断案,非推演而至,亦非就事论事,而是追求现实的合理性。他们或许不会“为真理而真理”,却把这份虔诚运用到对百姓真切的体察之中。中国古代优秀的司法官还特别讲求审判时效、避免拖延了事,如南宋时期著名判官真德秀曾言“一夫在囚,举实荒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
三是司法案例折射出中国司法传统之“虹”。与中国两千多年以德主刑辅为核心的法律文化和法情理一体化的司法智慧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殊异于任何其他国家的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其本色可以概括为三点。其一,司法之规范渊源的多元性,司法官们善于使之各得其宜。司法官在断案时,往往同时考量国家法、民间法、案例法、道德规范、民风民俗、法理精义、国学经典等,努力融合多种优势、取得多重效果。其二,司法判例互相借鉴。我国古代司法案例虽然没有英美法系中判例的制度性约束力,也没有形成当代中国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惯例,却在日积月累的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典型案例共识,因其参考价值而被借鉴,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先例”“范例”。其三,类推司法、法官造法与法典律令相辅相成。尽管中国古代有比较完备的国家法典,但是生活的万花筒千变万化,社会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法典无法精确预测未来的一切,天衣无缝的法典如梦幻泡影。司法官必须要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处理形形色色新奇案件、疑难案件时,根据封建社会的法律意识、道德准则、司法经验以及具体案件事实,创造出适合当下案件的裁判规则。由此,司法实践中便形成了“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的传统,这一传统一直延续至清代。例如,清末编纂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这里的条理(法理)所指就是法官的法律认知和司法理念,这在事实上承认了法官造法的现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